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城市、县城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城镇和新型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