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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空气能拟纳入集中供热稳定热源范畴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4-16  来源:供热制冷  浏览次数:19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修订说明(以下简称《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原文与拟修订草案对比首次将空气能纳入稳定热源范畴,与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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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20℃,若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应按标准退费。此外,《条例》明确禁止在已建成或规划的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扩建非清洁能源热源,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推动绿色供热发展新规进一步强化供热服务质量监管,保障居民冬季用热权益。

原文如下: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510日。

地址:银川市文化西街69

联系电话:17752451077   0951-5025593

电子邮箱:huanghui@zeyuanlaw.cn

nxjstcjc@163.com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4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空气能稳定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集中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气象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供热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加强建筑节能改造,促进智慧供热推动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外的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第十二条城镇新区建设和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系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用热数据共享和综合应用,加强安全监管,协调处置供事故纠纷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并接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监管平台,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字化管理

第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施城市更新,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降低供热能耗水平,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优化供用热环境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按照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能。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而且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

第十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维修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托养机构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保障。

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安全、持续、稳定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保供要求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第二十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20℃,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广智能室温测。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户不达标天数退还50%的日标准采暖费或者居民热用户交纳不达标天数50%的日标准采暖费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居民热用户,日标准采暖费按照一个采暖期的日平均采暖费计算。因热源单位原因,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停热期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应当交纳期全额采暖费。

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采暖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基本热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移动、关闭、拆除供热计量器具铅封;

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 热用户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供热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在测温前热用户门窗关闭1小时以上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调低室内温度或关断、关小热水阀门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十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建议或者申请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综合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作出调整决定

第三十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新建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具备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户内不具备供热计量改造价值和条件的既有建筑,可实行按楼栋计量。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计收。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未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计收。

除供热采暖费外,供热单位不得向居民热用户收取供热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接口费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可以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全额采暖费的50%,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剩余部分的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而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收费方式。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新建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十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四十三条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热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供热单位以及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热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保障其供热取暖需求

第四十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四十七条供热期间,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有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提供用户档案、管网图纸等供热数据。

被接管供热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新建建筑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供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新建居住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公共建筑处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供热计量装置所需价款两倍的罚款。

十条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第五十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改变用热性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移动、关闭、拆除供热计量器具铅封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影响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供热单位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委托有符合供热经营许可条件的供热单位接管

第五十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用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十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自2025日起施行。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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